请问绑匪绑架人质并胁迫人质杀害他人,以掌握其“命案”相威胁,将人质放回筹备巨额赎金。这种情况会被判有罪还是无罪?被胁迫杀害他人是故意杀人还是无罪?有没有类似的案例可以举例说明吗?有没有类似案例的相关法律?
7年前是检察院人员,这一次是宜宾首富
2015年11月11日,四川宜宾警方接到四川宜宾首富、伊力集团董事长章英启的报案:2015年11月10日晚9时许,其在回家途中被人绑架至翠屏区一居民屋内,并被胁迫参与将一名陌生女子杀害,勒索其交付巨额赎金。
据网友爆料,章英启迫于4名绑匪威胁,勒死一按摩店员工,绑匪对这起杀人过程进行录像作为威胁证据,之后将章英启放回家准备1亿元赎金。
警方在通报中称,目前刘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通报未交待“被胁迫杀人”的章英启目前处于何种法律状态。有媒体2015年11月17日报道,章英启目前已在“正常上班”。
依据警方通报和媒体报道的内容,章英启的遭遇,2008年曾发生在河南省平顶山新华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夏某的身上。
据《大河网》报道,2008年10月14日,23岁的河南平顶山新华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夏某(因开好车被盯上)被绑架后,多名绑匪拿绳子套住夏某脖子,威胁其勒死另一女人质王某某(25岁女设计师王科嘉),绑匪用相机记录这一过程,借此向夏某敲诈1000万元(后降为500万元),随后将夏某放走筹赎金。
2010年9月,这一案件公开宣判:为迫使夏某同意交纳500万元的赎金,陈书勤、郭宏杰等人对夏某进行殴打,并强行让夏某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夏某不从而未得逞;绑匪又威逼夏某使用绳子勒死王某某,遭夏某拒绝后,又强迫夏某坐到沙发上,再将王某某背靠夏某腿部坐在前面,用一条尼龙绳强行套住王某某的颈部,绳子两端缠在夏某的手臂上,又持另一条尼龙绳套住夏某的颈部;由曲国伟按住王某某的双腿,陈书勤向前推王某某的上身,刘德林、郭宏杰往后拉套在夏某颈部的绳子,致夏某脸色变紫,王某某昏迷;其后,刘德林、曲国伟开车将夏某送到郊外,让其回家筹集赎金;陈书勤、郭宏杰见王某某尚有呼吸,二人再次共同勒王某某的颈部,致其死亡。
胁迫犯罪如何定罪存争议
河南的夏某,四川的章英启,在如此离奇的绑架案中,是否负法律责任或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法律有公开注释: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对其施加精神强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敢不参加犯罪。对这种犯罪所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虽然他参加犯罪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决定,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仍有意志自由,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险。这种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其实施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其人身危险性也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实施犯罪的人,因此,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四川宜宾绑架案,有律师认为,按照章英启报警时的说法,他属于“被挟持者且被迫杀人”,即胁从犯;法律定义中,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其本质在于参加共同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没有犯罪的故意。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被胁迫人和胁迫人构成共同犯罪,部分情况下,被胁迫参与者可能免除处罚。”马文斌分析,宜宾绑架案中,被胁迫人章英启若在事发时处于人身高度危险中,如“绑匪以立即枪杀他”为威胁要求他必须杀人,因无法选择只能自保,其被迫犯罪的行为可能被定罪免刑;若无此类情节,即绑匪对章英启的威胁程度不够,章英启或还有其它选择,其行为应当受刑事追究,但属于“减轻处罚”的范畴。
无辜的女人质
2010年,根据河南省高院的终审裁定,河南夏某绑架案中,陈书勤、郭宏杰、曲国伟等三名罪犯被执行死刑,该案犯罪团伙其余五名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至死缓不等。据媒体报道,该案中的夏某作为受害人未被起诉。
大河网报道:在采访过程中,无论是办案民警还是主审法官,更多地认为“这起案件比较罕见,是个个案,无论是遭绑架的男人质还是女人质,都是受害者”。
2015年11月17日,有媒体报道,四川宜宾绑架案中的章英启目前在“正常上班”。据此,马文斌分析认为,有可能他被采取取保候审,之后司法机关是否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须根据案情的调查情况而定。
马文斌说,刑法中关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量刑和裁决等难题,如何把握好度(法和情理的关系),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
两起案件中,两名无辜的女子成为了绑匪的牺牲品:一位是25岁的年轻设计师王科嘉,一位是尚未经警方披露姓名的“陌生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