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3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疫苗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问题,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列席人员建议进一步明确补偿标准,完善相关条文。
草案二审稿将不能排除是异常反应的纳入补偿范围,第56条增加规定,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明确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明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应当补偿”的表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吕世明说,希望能表述成“应当给予及时补偿和救助”。如果某种补偿过几年甚至更长时限就不知道会产生什么效果了,往往都是产生了不良的结果后才给予补偿那就晚了。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田红旗看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存在文义歧义和制度漏洞,建议分别规定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在制定补偿办法中的具体任务。
“草案第56条是对疫苗接种者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用以适当填补因异常反应造成严重身体伤害,而给接种人及其家属带来利益减损。”田红旗说,通过草案中该条第3款对于具体补偿办法制定主体的规定,却并不能准确得出具体补偿办法的制定主体究竟是国务院还是各省级政府,或是前后二者联合制定。
田红旗认为,为避免地域发展的不平衡造成不同省份间异常接种反应补偿上的显著差距,应当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基准和浮动区间,而各省级政府应当依据统一的基准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在浮动区间内制定本省的具体补偿办法。
“建议统一异常反应病例补偿标准。”全国人大代表胡梅英在列席分组审议时说,第56条第3款,“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议改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胡梅英说,因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属于无法避免的极小概率事件,严重的反应会给受种个体或家庭带来灾难性的伤害。比如脊髓灰质炎接种的异常反应,江西省补偿60万元,北京市补偿达140万元,补偿政策的差异、补偿标准的不统一,造成各省异常反应病例补偿的互相攀比,甚至会出现进京上访等情况,因此建议能够统一。
关于第56条,全国人大代表沈志强在列席分组审议时建议在“应当给予补偿”后面加上“并保障其终生合法权益”,第3款建议改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全额报销医疗费、足额发放生活费为基本原则,制定具体办法”。
沈志强进一步解释,法律制定应该有一个基本原则,尽管是小概率事件,但是对发生异常反应的家庭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灾难,而这种损害至少给受害家庭带来4代人的意外伤害,仅以家庭的微薄之力难以抗争。因为这是为了响应国家免疫规划造成的损害,这个损害就等同于因工致残的成年人,我们应该遵循60多年前周恩来总理对疫苗致残事件作出的“妥善处理、负责到底”的指示精神,以“全额报销医疗费,足额发放生活费”为基本原则制定办法。
此外,沈志强建议草案二审稿第1条,在“促进疫苗行业发展”后面加上“保障疫苗受种者的合法权益”。“只有保障疫苗受众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杜黎明说,建议细化异常反应的判定原则,制定异常反应诊断标准,并以国标形式公布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丁仲礼说,第10条第4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法如实记录疫苗流通、预防接种等情况,并按照标准提供追溯信息。”建议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法如实记录疫苗流通、预防接种和不良反应(包括毒副反应和异常反应)等情况,并按照标准提供追溯信息。”理由是完善的记录,包括正常记录和不良反应记录,更有利于对突发疫苗事件的评价和应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