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湖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审批怎么办理?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审批
受理条件
(一)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2.书面合伙协议; 3.有经营场所。 (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2.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3.书面合伙协议; 4.有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2.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3.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4.有经营场所。 (四)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2.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5.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五)《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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