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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却把肇事者“追死”,反遭索赔60万,律师怎么看?

社会新闻事件
2017-12-04 16:51:44

12月1日,河北唐山男子朱振彪收到滦南县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原告张殿凯在起诉书中称,2017年1月,因为朱的追赶,导致其父张永焕在铁轨上被火车撞击身亡,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六十余万。朱振彪表示自己“很冤”,自己当初“见义勇为”追交通肇事逃逸者,没想到却成了被告。

先来回顾一下发生在唐山的这个案情:

河北唐山一位29岁的男子(朱振彪)称:今年1月9日,他见一摩托车将另一摩托撞倒逃逸,其报警后驾车跟随。途中肇事者的摩托车熄火,于是肇事者下车逃跑,之后跑到一户人家抢了菜刀,并故意对过往车辆进行碰撞意图自杀,但最终未果。

随后肇事者翻越铁路栅栏,站在铁轨中央试图继续以死相逼阻止朱振彪对自己的追逐,后被撞身亡。

事发后,朱振彪到胡各庄派出所做了笔录,并在派出所主持下解决了此事。但让小朱没有预料的到的是,在11月时,肇事者的家属将朱振彪告上法庭,理由是其故意追逐死者造成死者死亡,要求朱振彪向其赔偿人民币60万。

近日,小朱公开了他收到索赔60万的起诉状。

一、死者家属起诉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不合道义但不违法

学法律的人都知道一句话:“法律是最底线的道德”,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道德的最低限度,很多在道义上为人所诟病和谴责的行为,在法律上却并不违法。这是为了防止道德和法律的混淆,干扰正常的社会秩序,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才交由法律进行制裁,就像违法行为到达一定程度,触犯了刑法之后,才会被认定为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

在唐山这件事上同样如此,见义勇为者朱振彪本来是见到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之后,为抓捕违法行为人令其接受法律制裁而对其进行追逐,后行为人多次以死相逼并翻过铁路护栏冲到铁轨中间,造成其被撞身亡。从因果关系上看,朱振彪的行为看似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脱离不开关系,据此死者的家属到法院提出民事侵权之诉,要求朱振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民事诉讼法上看,诉讼权利是每个公民平等享有的权利,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通过法院提出诉讼以维护自己权益。本案中死者家属认为自己家人的死亡与朱振彪的追逐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提出诉讼,对于诉讼权利法律予以保护。

归结为一句话来说,就是:法律不能够剥夺公民依法提出诉讼的权利。

二、提出民事诉讼不代表其能够在实体上得到法律的支持

公民提出诉讼的权利,在法律上为程序性权利,而公民在提出诉讼后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则为实体性权利。那么在本案中,死者家属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而令朱振彪承担赔偿义务呢?

未必!

由于对于具体案情,媒体披露有限,且目前只有朱振彪一方的陈述观点,所以我们姑且建立在朱振彪陈述属实的基础上:

根据朱振彪的描述,其在发现死者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追逐死者,途中死者分别夺取菜刀以死亡相逼、冲向过往车辆试图自杀以死相逼、翻越铁路护栏冲上铁轨以死相逼、被通过的火车撞击——死亡成就达成。

而朱振彪是否应当对死者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则必须要看案发时朱振彪的主观意图是组织违法行为,还是追究死者的死亡结果。

在本案中,朱振彪与死者素不相识,也无过节,案发以后其也将行为保持在追逐死者的范围内,并未出现任何追求死者死亡的言行,而死者死亡的结果,是其主动翻越铁路护栏,故意将自己置身于重大的危险之中所致,主观上朱振彪的意图为见义勇为。

而在客观上看,虽然朱振彪的追逐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一般的追逐行为并不会必然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发生,因此本案中的因果联系仅为间接的关系,而非直接上的因果联系。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从民事法律角度考虑,朱振彪并不会对死者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排除类似劝烟被判补偿的情形再次发生)

三、见义勇为应当注意一定的限度,避免发生好心做坏事的可能性

在法律实践中,很多人抱着好心帮助人的想法,结果却触犯了刑法,被追究了刑事责任。通常来讲,此类行为主要有假想防卫、过当防卫等。

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

如历史上最著名的曹操杀吕伯奢的行为,曹操在行刺董卓失败后,被董卓通缉,之后与陈宫逃难途中遇到曹操父亲的旧友吕伯奢,被吕伯奢留宿,二人睡梦中听到吕家人磨刀和交谈,误以为吕家人意图杀害自己,于是先行一步将吕家人屠戮。姑且不论这件事的诸多背景,仅从行为角度来看,这就是典型的假想防卫,因为正当防卫要求必须建立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存在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也就是说只有在对方持刀对自己行凶,明确暴露出其犯罪意图时,才可以对其实施防卫,曹操杀吕伯奢的故事中,吕家人磨刀是否为杀害曹操二人还无从判断(最终结果证明其磨刀只是为了杀猪款待曹操二人),类似于这种误以为对方将对自己图谋不轨而将对方伤害甚至杀害的行为,在法律上就被认定为“假想防卫”。

对于假想防卫,不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与其他正常的犯罪行为处罚角度持平,但根据对方的过错程度,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量。

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阻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必须保持在必要的限度,且必须建立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超过了必要限度以及在犯罪行为结束后继续进行的伤害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甚至新的犯罪行为。

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防卫的行为必须以阻止犯罪为目的,不应当出于对犯罪行为的泄愤而实施,如路遇扒手行窃,上前直接持刀将扒手刺死。该例子中扒手的行为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如果扒手未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从而转化为抢劫罪之前,防卫的限度为阻止其继续扒窃,而行为人直接将扒手刺死的行为明显超过了阻止范围的范畴,因为该行为成为新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发生后继续进行伤害行为,是说行为人已经成功阻止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但其出于泄愤而继续对其实施伤害,则该种行为很可能将被视为新的犯罪行为而予以追诉。如将扒手抓获捆绑后,继续对扒手进行殴打,最终导致扒手重伤甚至死亡,此时的行为人就应当对扒手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在发生防卫过当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为了避免此类事件发生,在行使防卫权时,也应当同时注意,不要下手太重了。

不过对于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最后,回到唐山的这个案件中来,我相信唐山法院会站在公正、客观的角度上评价本案的基本事实,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和正常道义。套用最高院刑一庭法官评价某见义勇为案件中的话:

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积极提倡和鼓励的高尚义举。见义勇为自古以来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仍然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在某些情况下,当危险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可能无法及时报告国家义务机关或是国家义务机关无法及时赶到,如果此时坐视利益受损,则有悖于社会公德,而见义勇为的行为正好能及时制止侵害,挽救或减少损失。从实际情况来看,见义勇为者越多,不法侵害者越不敢肆意妄为;见义勇为者越多,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越有保障。见义勇为的救济及时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救济的不足,其秩序价值和效益 价值不容忽视。

我们看下律师是怎么看的

一、无论提出索赔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会得到法律支持,我们都应力挺死者家属提出索赔的做法,保障他们“提出索赔”的权利,原因有两个:

1、自己的一个亲人就这样死了,仅因为一起交通事故,对于直接原因者,不能打不能骂,难不成走个索赔程序都不行。人类除了理性,还有情绪,通个合适途径发泄下情绪,是每个公民的权利。

2、诉权自由。在我们探讨民主和自由时,伏尔泰的一句名言如雷贯耳: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充分表明公民享有高度的表达自由,这种自由可以与表达内容的正确与否完全分离。诉权系表达权在法律领域的延伸,其享有与表达权同等的自由。所以,在司法领域,我们倡导:“无论你的诉求多么荒谬,我支持你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唐山小伙追赶肇事者的合法性毋庸置疑,追逃是法律明文赋予他的权利,公民依法行使权利是无需承担不利后果。《中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直接规定了任何公民都有扭送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追赶理应属于扭送的应有之义。

三、唐山小伙行为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对于一起交通肇事犯罪,刑期应不会超过七年;而肇事人又明显情绪失控,畏罪心理强烈,不能正视犯罪,有强烈自杀欲。在这种情况下死追,导致肇事方心理崩溃,最终自杀成功。其行为虽源于正义,属见义勇为之行,但从死者角度及法益权衡方面论,绝非最好选择,值得反思。

综上,律师认为:追凶致死行为,合法不合情,无需担责,但需反思。若日后再遇此情形拍照保留追凶线索即时报警即可,尽量不死追。因为正义绝非所有问题的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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