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20年前诈骗犯今再审改判无罪
1998年9月14日,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明利犯诈骗罪。同年12月24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赵明利犯诈骗罪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明利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赵明利实施了诈骗行为。据此,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明利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宣告赵明利无罪。
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明利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善之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于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据此,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满释放后,赵明利先后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2015年7月21日,赵明利因病死亡。2016年8月,赵明利妻子马英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赵明利已经死亡,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再审中,申诉人马英杰及其代理人认为,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依法改判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赵明利无罪。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在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长期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交易过程中,虽然4次提货未结算,即未将发货通知单的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4次提货前,赵明利已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根据交易流程,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其中一联留存于销售部、一联留存于成品库、一联(结算联)交回财会部。
赵明利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因此,赵明利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未陷入错误认识,亦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原判将赵明利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属于事实判断错误,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在双方长期的交易中,赵明利具有正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能力,对所购买冷轧板的大部分货款已结算并积极履行了支付义务。
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赵明利在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正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能力,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亦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的原因,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赵明利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赵明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判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犯罪的界限,认定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宣判后,合议庭向马英杰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送达了再审判决书,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释明。据悉,本案后续的国家赔偿等工作将依法启动。赵明利的亲属、新闻媒体记者及部分群众旁听了宣判。
(来源:央视新闻央视记者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