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反悔仍被炒 告公司败诉
因向单位递交离职申请后未得到答复,陈某又申请撤回,但还是被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认为单位系违法解除合同,陈某起诉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败诉后,陈某提起上诉。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北京二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法官表示,陈某提出离职申请属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构成要件,亦不能在用人单位收到后撤回。
申请辞职后反悔
2016年3月8日,陈某向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但公司未予答复。当月25日,陈某又向公司提交“撤回离职申请的申请”。自2016年4月7日后,陈某未再出勤。此后,陈某要求公司支付报酬和安排岗位,但公司不同意,并于同年7月25日回函称,双方劳动关系因陈某提出离职申请,于2016年4月8日解除。
陈某起诉至法院,称公司未批准其离职申请,他在30日内申请撤回离职请求,故单方解除行为未能生效,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公司回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被告公司认为,陈某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于陈某出勤最后一日之后即2016年4月8日合法解除。
法院判原告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于2016年3月8日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已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已收到其离职申请书,陈某的离职申请不能撤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陈某辞职于2016年4月7日解除。陈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认为,陈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属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构成要件,亦不能在用人单位收到后撤回。遂判决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
二中院法官表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行使单方解除权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生效的形成权特质,不可反悔,不可撤销,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已经产生。
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收到陈某提出的离职申请后,无需审批,即发生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陈某于30日之内申请“撤回离职申请”并不影响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双方劳动合同因陈某辞职而解除,其关于已经撤回离职申请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