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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与苏嘉鸿官司终审败诉: 1.3亿元罚单遭否 法院详解五大争议点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2018-07-19 23:49:19

原标题:证监会查处内幕交易却终审败诉,1.3亿元罚单遭否,法院详解五大争议点!

2016年4月,证监会对苏嘉鸿开出了一张1.3亿元的内幕交易罚单。证监会认为苏嘉鸿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苏嘉鸿不服并诉至法院。

7月17日下午,北京高院撤销了证监会这张1.3亿元的内幕交易罚单,理由是证监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证监会查处内幕交易却终审败诉

火山君发现,7月17日下午,北京高院撤销了证监会于2016年开出的一张1.3亿元的内幕交易罚单,最终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终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并撤销此前驳回苏嘉鸿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根据证监会此前出具的行政处罚书,苏嘉鸿因内幕交易威华股份被罚,经核查,证监会认为苏嘉鸿在“威华股份将注入IT资产及收购铜矿方案”这一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殷卫国联络、接触,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其没有提供充分、有说服力的理由排除其涉案交易行为系利用内幕信息,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2015年8月27日,证监会向苏嘉鸿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委托上海局于同年12月9日送达;2015年12月11日,苏嘉鸿表示需要陈述申辩并举行听证会;2016年1月19日,证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苏嘉鸿的陈述申辩意见。在听证会上,证监会的调查证据显示,殷某国在威华股份资产重组过程中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主动向公司推荐金矿资源,建议公司产业调整,向公司介绍了中介机构,也实际参与了资产注入事项的形成过程。而且根据李某明、高某富的询问笔录,其去云南考察铜矿前曾致电询问殷某国是否同去,殷某国知悉铜矿收购事项,所以殷某国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同时调查人员查询到殷某国在2013年2月至4月间的通讯记录,汇总了殷某国与苏嘉鸿在此期间的电话、短信清单,在询问苏嘉鸿时出示了该份清单,让苏嘉鸿签字并作为其询问笔录的附件。该份清单是客观、真实的证据。而且苏嘉鸿在接受调查询问中承认,在上述期间,殷某国曾来到上海,与苏嘉鸿见面,并且经常与苏嘉鸿联系一起去娱乐。在获取内幕消息后,苏嘉鸿用多账户内幕交易威华股份,获利6537.6万元。

法院详解五大争议焦点问题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时期,威华股份的并购出现了重大变化,由之前注入IT资产及收购铜矿的并购重组重大事项改为了“让壳赣州稀土”,证监会认为,无论具体方案是注入IT资产及收购铜矿还是让壳,均构成内幕信息。证监会认为苏嘉鸿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对此证监会作出了没收苏嘉鸿违法所得6537.6万元,并处以6537.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苏嘉鸿认为,涉案事项“重大资产重组”、“注入IT资产及收购铜矿”已经形成决定或方案,证监会认定涉案事项形成内幕信息主要证据不足。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证监会认定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是否事实清楚问题。在案件调查中,证监会并未找到涉案关键人殷卫国,也未对殷卫国的情况展开调查。苏嘉鸿认为,证监会在认定殷卫国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上面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明。而证监会认为,已穷尽各种手段调查收集证据,而且即使找到了相关人员,其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也很常见,虽然作为涉案人员的殷卫国一直未被找到,但其他涉案人员询问笔录以及有关会议记录证明,殷卫国实际参与了资产注入事项的形成过程并知悉铜矿收购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北京高院认为,证监会认定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除了相关会议记录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外,还必须向殷卫国本人进行调查询问,这就是说,虽然有关会议记录和其他涉案人员询问笔录均显示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证监会还应当向作为直接当事人的殷卫国进行调查了解,除非穷尽调查手段仍存在客观上无法调查的情况。北京高院确认证监会在认定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嘉鸿对该问题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北京高院认为,证监会需要对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苏嘉鸿则对推翻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证监会认定的基础事实成立,才需要苏嘉鸿承担后续举证责任。在基础事实中,殷卫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事实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而根据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分析,证监会对该事实的认定构成事实不清,因而导致推定的基础事实不清。在此情况下,证监会对苏嘉鸿证券交易活动构成内幕交易的推定亦不成立。

第四个争议焦点就是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标准及其依据。苏嘉鸿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被诉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有悖于证监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证监会在被诉复议决定中指出该认定指引属于内部制定的指引性、参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北京高院认为,该指引能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查询到,且其中包括违法所得计算标准和方式等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在没有证据表明该指引已被明确废止的情况下,即使该指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处罚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评价行政处罚违法所得计算是否合法公正的重要标准,因此苏嘉鸿在本案中主张适用该指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据准确”,没有相应的理由说明,看不出证监会认真审慎履行法定复议监督职责,这样的决定也很难让人信服。

第五个争议焦点是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合法性问题。苏嘉鸿认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客观公正收集证据、认定事实,而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涉密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殷卫国联系的事实,该证据无论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还是在开庭时都没有进行质证,即使涉密也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证监会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对威华股份及相关人员进行了检查、调查,告知苏嘉鸿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等,保障了苏嘉鸿的陈述申辩权利,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涉密证据未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

北京高院认为,证监会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保障了苏嘉鸿的陈述申辩权利,但行政处罚程序存在前述未履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证据职责的问题,而后者既是事实和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因而也应确认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而且对于苏嘉鸿与殷卫国的通讯记录,证监会以“涉密”为由不予保障苏嘉鸿在行政程序中的质证权利,也构成对苏嘉鸿合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也存在同样问题,一并指出并纠正。综上,北京高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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